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2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犯後雖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僅賠償新臺幣3萬元後,即未繼續依約履行剩餘2萬元款項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於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憑)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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