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8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2,3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已經調卷拍賣完畢,聲請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回執、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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