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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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梯
劉陳枝妹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梯、劉陳枝妹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蔡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劉陳枝妹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4、5行「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共計100元」,應補充並更正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並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273號被告 蔡梯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陳枝妹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梯、劉陳枝妹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依俗稱之「象棋麻將」方式聚賭,其賭法係分4家,自摸者,可向其他三家各收取新台幣(下同)50元共計10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50元之賭資。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及賭資9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梯、劉陳枝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9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筱寧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7664 號判決(105.1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267 號(106.04.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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