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宇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經簡宇音於105年4月21日14時21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追訴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偵訊之警員供出其竊盜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11號被告簡宇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為1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10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陳子娟 所管領,置在該店貨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70元)得逞,並將之藏匿在褲子口袋內,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宇音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子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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