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業於民國104年5月2日釋放」應更正為「業於民國105年5月
2日釋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逸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213號被告陳逸樺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4年5月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蒂堡汽車旅館」701號房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逸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75727)、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75727)各1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