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啟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1、8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號、112年度偵字第19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啟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列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鑑定報告1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1袋,驗餘淨重0.74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72號卷第17頁)2吸食器具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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