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基仰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9萬元(見卷一第59至6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0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