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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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43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璟棠係告訴人 楊惠茹 之子,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至翌(12)日晚間6時間之某時許,徒手竊取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即其居處內告訴人所有之國際牌冰箱1台,得手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轉售與不知情之某人,嗣告訴人之女即被告之胞妹 林儷樺 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許返家未見冰箱,復由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發見被告曾以臉書名稱「林璟棠」張貼出售二手冰箱之資訊,即通知彼時在國外之告訴人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直系血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簡字卷第39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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