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應白花油捌瓶、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肆瓶及新萬仁綠油精經典原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昭興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益,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核其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之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萬應白花油8瓶、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4瓶及新萬仁綠油精經典原味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78號被告吳昭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8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州南店,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徐嘉蓉 所管領之萬應白花油2瓶、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4元)得手。
(二)於112年3月2日12時42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徐嘉蓉所管領之萬應白花油2瓶、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新萬仁綠油精經典原味2瓶(價值共計450元)得手。
(三)於112年3月13日11時21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徐嘉蓉所管領之萬應白花油2瓶、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價值共計284元)得手。
(四)於112年3月24日13時25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徐嘉蓉所管領之萬應白花油1瓶(價值81元)得手。
(五)於112年4月4日11時23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徐嘉蓉所管領之萬應白花油1瓶、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價值共計203元)得手。
嗣經徐嘉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嘉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昭興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嘉蓉於警詢之供述。
(三)遭竊商品售價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