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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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荷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育告訴被告黃荷涵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94號被告黃荷涵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荷涵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權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劉育禎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後方沿忠孝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而遭A車碰撞後倒地,受有右側氣血胸、右側胸椎橫突、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育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上開路段迴轉時,於內側車道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