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林品丞 法定代理人 林坤泉 相對人 林德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復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暫時核發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惟此時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被害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外,尚須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始足當之,倘僅係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或依一般客觀事實,尚無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被害人所為之釋明須使法院獲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復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亦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時,法院即應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因聲請人頭髮剪髮問題,與相對人發生口角,之後相對人至廚房持菜刀作勢威嚇聲請人,聲請人擔心生命安危,遂撥打110報警,再撥打113通報,相對人見聲請人撥打上開電話,便欲搶奪聲請人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發扯,過程中致聲請人左手前臂紅腫且有勒痕,另相對人以徒手毆打聲請人腹部,為此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祖孫關係,屬家庭成員,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光碟等佐證,然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2年6月8日到院調查,相對人固不否認有至廚房拿菜刀作勢威嚇聲請人,然稱:我只是想嚇唬他,並沒有想傷害孫子,而聲請人腹部受傷係因為搶奪手機過程,手機掉落打到,我並沒有故意出手毆打聲請人。我持菜刀只是想要叫聲請人乖一點,因為聲請人對我大小聲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又依聲請人所提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傷勢照片所示,左手前臂及左手背均為小面積紅腫、腹部及右前臂傷勢亦不甚明顯,可知聲請人之受傷程度輕微,且關係人林坤泉即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子,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兩造間發生爭執,雙方均有問題,相對人比較愛碎念,聲請人主觀意識重,且在學校也有多次輔導紀錄(聲請人曾因自殺、與家人發生口角衝突等),另聲請人曾經醫師診斷疑似對立反抗症、疑似情緒障礙,而經醫囑建議門診追蹤治療或接受心理諮商,亦有關係人林坤泉當庭提出之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益徵聲請人本身有情緒控制議題,有待醫師或專家協助。審酌兩造陳述及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參核以觀,相對人持菜刀作勢威嚇聲請人乙事固非適當,然相對人於案發之後,已誠心向聲請人即孫子道歉,並且購買衣服、鞋子致贈聲請人,聲請人亦已收受上開禮物後並宥恕相對人,僅因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有再犯之虞,仍堅持聲請保護令,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已就自身不當行為表示歉意,且聲請人亦稱案發之後,兩造未再有爭執及暴力情事發生,堪認相對人已有覺察並調整祖孫間管教模式,學習以溝通取代情緒發洩,縱認相對人於衝突發生當時,確有情緒管理不當,仍難謂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惟如聲請人日後另受有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仍得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另行提出保護令聲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尚難遽予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有慣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之存在,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