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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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若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若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曾國碩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所載家庭生活狀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李若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號8樓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30號前,欲左轉至彰安國中校門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國碩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國碩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國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若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國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