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信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信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

  被   告 童信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信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石埤村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新路石碑高幹G2707FE52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址,適有 蔡惠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石埤村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且皆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通過上址,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惠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

二、案經蔡惠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童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4張。

(五)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82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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