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 吳福

被上訴人 吳新益

吳志庭

吳美麗

陳吳美雪

吳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70,920元(計算式:4,000×10717.36×196773/0000000=7,870,92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0,5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徐彩芳

法官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