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 吳福
被上訴人 吳新益
洪 吳美麗
陳吳美雪
林 吳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70,920元(計算式:4,000×10717.36×196773/0000000=7,870,92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0,5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徐彩芳
法官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