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戊○○○上訴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汽車)、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6條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邀同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上正汽車、僑銀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上正汽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總價額新臺幣(下同)427,140元,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年息7.76%計算,上訴人並每月簽發票面金額11,865元之本票交付僑銀公司,以支付分期付款價額,被上訴人上正汽車並同意將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僑銀公司,上訴人將系爭貨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最高限額456,000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僑銀公司,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僑銀公司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發生之一切債務。惟上訴人僅二期未繳款,被上訴人僑銀公司竟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取走系爭貨車,又拍賣系爭貨車時未事先通知,也未在高雄拍賣,故被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規定,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從事麵製品製造批發業務,利用系爭貨車為運送,被上訴人濫權執行,致使上訴人失謀生工具,僅得租車為運送,因此所生之租車租金損害共38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與僑銀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並承認有未按期繳款之情事,故本件債權存在。僑銀公司據此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取回車輛及拍賣,即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等既合法行使權利,並經執行法院通知解除占有、拍賣等執行程序,即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自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被上訴人僑銀公司、上正汽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其原審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查上訴人丁○○邀同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5
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上正公司、僑銀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上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期付款總價為427,140元,上訴人應按月分期支付買賣價款,共分36期,利息按年息7.76%計算,上訴人並每月簽發票面金額11,865元之本票交付僑銀公司,以支付分期付款價額,被上訴人上正公司同意將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僑銀公司,上訴人另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最高限額456,000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僑銀公司,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僑銀公司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發生之一切債務。
㈡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攤還本息,被上訴人僑銀公司聲請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8642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
㈢被上訴人僑銀公司於97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簽
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歐力士公司。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上訴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後,被上訴人僑銀公司乃依系爭契
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86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21日取交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僑銀公司占有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僑銀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逕依系爭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非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行實行占有抵押物,並無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於自行實行占有抵押物三日前通知債務人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稱早在法院強制執行前,被上訴人僑銀公司即自行實行占有抵押物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足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僑銀公司拍賣系爭貨車時未事先通知,也未依法在高雄拍賣,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客觀上實難認此與上訴人要求賠償之190日租車費用38萬元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萬元,要難准允。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
、第19條,應依同法第22條賠償其自96年11月30日起計算190日之租車費用共3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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