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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