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99年度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綽號 阿九 )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水果行附近之路上,見 鄭淑蓉 遺失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3元之咖啡色COACH小錢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淑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己○○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即木柵市場內賣菜,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其在賣菜,沒有撿到告訴人的錢包,也沒有拿走告訴人的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木柵市場內乙○○經營之水果行買蕃茄,自其所有咖啡色COACH小錢包付完錢後,即遺失上開小錢包於水果行處,該錢包內尚有243元(100元紙鈔2紙、10元硬幣3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3枚),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回到木柵市場尋找錢包,因聽聞乙○○等人表示錢包係被告拿走,告訴人前去向被告要回錢包,惟被告否認,雙方發生爭執,此時己○○經過,告訴人遂將上情告知己○○,並離開報警,待告訴人再返回木柵市場時,己○○即將空的上開錢包交還給告訴人,員警丙○○約在同日上午9時許到場,被告當時正在賣菜,在警察局時被告身上有1,154元(1,000元紙鈔1紙、100元紙鈔1紙、10元硬幣5枚、1元硬幣4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99年8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明確,核與丙○○於同日審理時(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己○○於偵查中及同日審理時(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錢包照片1紙(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就錢包如何尋獲之過程,己○○於99年4月28日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99年3月16日上午在菜市場遇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在要求被告還錢包,因被告不肯,告訴人就去報警,告訴人一離開,被告就從腳踏車的籃子裡面拿出錢包,夾在腋下,騎車離開,證人己○○就跟在後面,看到被告把錢包丟在路邊一輛腳踏車,旁邊有兩塊木板的底下去,證人己○○就把錢包撿起來,裡面沒有錢,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把錢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證人己○○就把錢包拿去給告訴人(偵卷第28頁)等語;於本院99年8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日於上午8時40分左右到木柵市場逛,剛好看到告訴人拜託被告把錢包還給告訴人,但被告說沒有拿,告訴人遂離開去報警,告訴人離開後,被告就到腳踏車那邊,對面一個老闆向證人己○○以手勢比劃表示被告把錢包夾在腋下,證人己○○由背後可看出被告腋下有夾東西,但背後看不出示什麼東西,被告往另一個巷子走過去,證人己○○就跟過去看,過去時被告已經出來了,證人己○○走過去看到有個小錢包放在地上在另一臺腳踏車的旁邊夾板那邊,當時錢包拉鍊已經打開,是空的,就把錢包撿起來還給告訴人(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語。細繹己○○上開證述,雖就親眼看到被告拿錢包騎腳踏車去丟掉錢包,或係經對面老闆比劃後始尾隨步行之被告而拾得等細節部分,容有出入,然就己○○係跟隨在被告身後,並於被告離開後在腳踏車旁放有夾板的地上發現告訴人遺失之錢包,而將之撿起還給告訴人之關鍵情節,其前後供述始終一致。考量己○○前後兩次供述已隔相當時日,就細節記憶有所模糊不清,此乃人情之常,再者,己○○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無故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其前揭證述被告將錢包攜去丟棄並為其在地上拾獲等節,應可採信。
㈢觀之告訴人遺失錢包之處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木柵市場內乙○○經營之水果行前,而被告販賣青菜之攤位在開元街及集英街口(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己○○尾隨被告拾得錢包之地點則在集英街(偵卷第6頁背面),則該在保儀路遺失之錢包何以會恰巧出現在集英街即被告攤位附近而被發現,實非無疑。再者,己○○雖未親眼目睹被告將該錢包置於集英路街巷內地上,惟以木柵市場範圍之大,如非被告拾得該錢包並將已取出其內現金之空錢包持以棄置,則己○○如何能在尾隨被告進入小巷後立即發現該錢包置於地上,顯見該錢包確係被告持以棄置甚明。況且,在告訴人報警究辦,員警前來處理時,詢問被告有否拿取告訴人錢包,以及其個人姓名等人別資料,被告卻未如實以告,員警是自行查詢時,才得知被告真實姓名及個人資料,此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若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何以不敢將自己的真實姓名出示,此舉更顯其畏罪心虛。是該錢包確係被告拾獲後,取出其內金錢侵占入己,並將空錢包棄置滅證,亦堪認定。
㈣另據丙○○於本院99年8月20日審理時證述,其在木柵市
場遇到被告時,被告旁邊有菜籃放著菜,菜陳列在上面,菜放在籃子上,有在賣菜(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語。此外,告訴人錢包遺失之時點係於上午8時許,其返回木柵市場並與被告爭論錢包乙事時已在上午8時45分之後,則被告在此段期間內,極有可能與其他客人為販賣青菜之交易,而將錢包內已取出之現金作為找零之用,此觀其錢包內有1張千元紙鈔,而千元紙鈔大多係攤販與他人交易換取而來,更足以證明。從而告訴人遺失錢包內之現金243元(100元紙鈔2紙、10元硬幣3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
3枚)雖與被告於警察局清點其身上所有1,154元(1,000元紙鈔1紙、100元紙鈔1紙、10元硬幣5枚、1元硬幣4枚)100元紙鈔數目並不相符,惟尚難因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依照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