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被告林博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號
三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偉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與 許志吉 一同搭乘電梯,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志吉,致許志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擦傷及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志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偉於警詢與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志吉於警詢與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證人蘇姷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