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805號原告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慧律 被告 林烈堂
林錦堂 林月霞 林聖雄 林祐亦 林月英 林建仲 林峯隆 林建廷 紀怡辰 林天增 林清秀 林玉真 林永祿 葉寶桂 李美瑩 李育儒 李信賢 韓長勝 黃乾修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是依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其聲明土地遭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622,500元(計算式:27,500×1,259=34,62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千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