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 林姿芳 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