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PHILIPLIN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 律師被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LINESLTD.)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江慧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匯通行有限公司(下稱匯通行公司)委託原告自大陸地區深圳承攬運送76箱充電盤及3棧板「Hyphen」無線耳機(下稱系爭貨物)進口至台灣地區基隆港,原告則委託被告實際運送,預計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裝船運送。詎原告於同月15日接獲被告通知,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同月14日在香港地區進行船邊吊櫃作業時,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匯通行公司乃據此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海商字第1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提民事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以承攬運送人之身分,依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運送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原告對於匯通行公司就系爭貨物是否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為前提,易言之,前提民事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提民事事件所審酌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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