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辜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辜信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辜信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卻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腳踏車已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28號被告徐辜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辜信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11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阮氏 親雲 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嗣於同年月1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段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辜信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阮氏親雲之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