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江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996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江雖以其無恐嚇之犯意,告訴人僅截取對自己有利的LINE對話,斷章取義,告訴人有拍攝自白影片,自承這一切都是告訴人父母指使,欲陷害上訴人的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 林婉如 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從你的手機內,除了你們拍的影片及照片外,還有一部影片他摟著你,你說是因為家人的關係才提告,你並不想要告他)台東警詢筆錄做完後,在屏東做完最後一次筆錄之前拍的影片,當時他說要講清楚就找我出去,說如果講清楚他就不再找我,之後我出去後,他帶我去汽車旅館,不讓我回家,也把我手機內的卡拔出來,不讓我跟家人聯絡,他就強迫我拍這個影片,才讓我回家,所以我就拍了等語(偵字第9652號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自承係受父母指使而對被告提告之影片並非其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也與事實不符,無法認定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信。
四、又刑法第305條所稱的「恐嚇」,是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的行為,即足以成立;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也就是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的要件。而惡害的告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也就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本件上訴人LINE傳給告訴人的用語「那來一起死」、「你全家死光」、「出門小心點」、「別被車撞死」等語,從用語看來,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程度,應無疑義。
五、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