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仍於」之前,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06號被告陳瑞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星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農業科學園區內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陳瑞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建豐路口時,因機車未裝置後照鏡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陳瑞星散發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