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信江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江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其前於準備程序未到庭係因在臺中擔任油漆工,且被告係於其住所附近遭拘提到案,堪認被告確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本院乃派警拘提,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經警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曾在臺中工作而未居住在其住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諭知羈押,並自108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訊問筆錄及本院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資力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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