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33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宏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宏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8時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陳鴻億 ,邀請其至余宏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余宏泰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逾5公克)予陳鴻億當場施用1次。嗣經警另案拘提陳鴻億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宏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住處與基地台位址地圖列印資料、證人陳鴻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8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7日勘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所轉讓之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冬瓜」之 簡清輝 購買,並指認簡清輝之照片以利警方查緝,因而查獲簡清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且被告復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106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日雄檢 欽羽 106偵7339字第78915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本院卷第24、38頁),堪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轉讓之海洛因來源並非簡清輝云云,惟顯與前揭高雄地檢署之偵查結果不符,應係事後迴護簡清輝之詞,難予遽採,自不影響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僅足供陳鴻億施用1次,且無犯罪所得,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復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職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僅係供被告邀請陳鴻億至家中作客之工具,而與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並無密切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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