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成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志成明知 林明嵐 並無代其保管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款
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21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誣指林明嵐侵占於104年12月3日代其保管之25萬元款項,並檢附林明嵐於104年12月3日簽立內容略為「代謝志成保管貳拾伍萬元」、實為其等2人間借款憑據之保管單1張。上開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979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無罪、並於106年6月13日確定在案。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明嵐於另案偵訊(105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0號)時之陳述。㈢刑事告訴狀、保管單、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度投司簡調
字第8號調解成立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397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刑法第172條規定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侵占案件106年5月4日審理時自承:係因被害人欠伊錢、所以才簽該張保管單,被害人並未替伊保管25萬元等語,但對上開案件未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自難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委託被害人保管款項,竟為追討債
務,虛構不實事項提出侵占告訴,不僅浪費司法偵審資源,更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