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文知悉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11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臉書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王成蕙 、 王國權 及 吳峻瑋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志文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成蕙、王國權及吳峻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成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國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轉由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成蕙及王國權、被害人吳峻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手機翻拍畫面9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7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2份及本院電話記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85、106、
107、109、110頁)在卷為憑,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據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成蕙│王成蕙於105年12月13日晚│105年12月14日│1萬3,000││││間11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中午12時37分許│元││││瀏覽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交易,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2│王國權│王國權於105年12月14日中│105年12月14日│1萬5,000││││午12時24分許,在蝦皮拍賣│中午1時許│元││││網站瀏覽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賣電腦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交易,││││││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3│吳峻瑋│吳峻瑋於105年12月14日下│105年12月14日│1萬2,000││││午3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下午4時29分許│元││││瀏覽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交易,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