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雋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雋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雋英於民國106年5月17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里○○路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投75縣0.4公里處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除有超車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適有行人 邱素蘭 行走該路路旁,亦行經該處,許雋英因疲勞駕駛車輛致行駛至對向車道且不及剎車,因而擦撞行走在對向車道外之邱素蘭,致其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雋英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已經肇事,且可得預見邱素蘭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依規定其對受傷之邱素蘭,本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許雋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通知救護車,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邱素蘭於警詢中及偵訊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車號0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攝錄光碟暨翻拍相片、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被害人邱素蘭所受傷勢尚非嚴重,雙方並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就過失傷害並未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惟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服務業(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戶籍資料所載)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聲請撤回調解狀1紙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亦請求諭知緩刑,則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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