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大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大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裴大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後,以其「大生裴」之臉書帳號,接續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指摘 周綉娟邱鈺惠 稱要殺伊、要找人殺伊,周綉娟並於酒後恐嚇伊等事,足以毀損周綉娟之名譽。
二、案經周綉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邱鈺惠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裴大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邱鈺惠於警詢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證人邱鈺惠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所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大致相同,是證人邱鈺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邱鈺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周綉娟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文字係伊聽邱鈺惠轉述之內容,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其「大生裴」之帳號,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並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貼文中所載周綉娟要殺伊、要找人殺伊等文字,係指周綉娟曾至邱鈺惠家當面跟邱鈺惠說要殺伊、要找人殺伊,伊係事後經邱鈺惠轉述而得知此事;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中所載「她酒後還恐嚇我」等文字亦係指上述周綉娟向邱鈺惠稱要殺伊之事等語,惟查:證人邱鈺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某次回家時,伊女兒 高美娟 說伊不在時周綉娟與村長曾到家裡找伊,伊就去周綉娟經營的卡拉OK店問周綉娟找伊何事,伊聽周綉娟說有人要帶人去殺被告,伊聽到後便返回住處,翌日被告有至伊住處,伊就對被告說「周綉娟說有人要帶人去殺你」,伊勸被告要小心,不要被人家殺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綉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中原部落開設木懷樹卡拉OK店,有一天在伊經營之卡拉OK店內,案外人即部落居民 葉耀東 酒後稱因穿山甲之事遭被告舉發,如遭監禁3年,孩子不知由誰照顧,說著說著就說乾脆拿獵槍殺死被告後再自殺,伊聽到後怕部落的人出事,就去找與被告很好的邱鈺惠,但當時邱鈺惠的女兒高美娟說邱鈺惠不在家,伊就回來卡拉OK店,嗣同日傍晚邱鈺惠到卡拉OK店找伊,伊就跟邱鈺惠說要小心一點,有人喝醉說要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其等所述相符,足見邱鈺惠至木懷樹卡拉OK店找周綉娟時,周綉娟係向邱鈺惠稱有人說要殺被告,而非稱其自己要殺被告或找人殺被告。另就邱鈺惠係如何向被告轉述周綉娟所述內容乙節,證人邱鈺惠亦於本院審理時數次明確證稱:伊沒有對被告說是周綉娟要殺他,伊是跟被告說「周綉娟說有人要帶人去殺你,你要小心不要被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參以證人邱鈺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很好,被告曾至伊住處居住二個多月之時間,嗣因伊孫子欲有自己之房間始請被告搬離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衡情證人邱鈺惠應無刻意說謊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雖辯稱周綉娟要殺伊或找人殺伊一事係邱鈺惠所轉述,然此與證人邱鈺惠之證述迥然有別,礙難為本院所採取。至證人高美娟、 溫增智 均未曾直接在場聽聞邱鈺惠向被告稱周綉娟要殺被告或找人殺被告等語,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貼文中業已指摘「告訴人要(找人)殺人、恐嚇」等具體事項,自足以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甚明。又被告臉書帳號之朋友及追蹤人數均超過5,000人,且其臉書貼文之隱私設定為公開,無論是否為臉書之用戶,均得任意上網瀏覽其於臉書上發布之貼文,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於其臉書上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任意瀏覽,其主觀上具有將上開誹謗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時間甚為接近,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裡有母親及哥哥、姐姐、目前從事畜牧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5頁)、在臉書上刊登貼文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並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貼文內容│├──┼────┼────┼─────────────────┤│1│105年1│被告位在│「…中原部落開卡拉OK的村長 楊如萍 的│││月28日│臺北市文│阿姨周綉娟小姐,兩次酒醉晚上因為搖││││山區興隆│言擅動,到邱阿嬤家找麻煩大小聲!!甚││││路3段18│至要邱阿嬤一起把我趕出去,還在邱阿││││5巷7弄│嬤面前大聲道:要殺我,要找人殺我!!││││13號4樓│邱阿嬤好生氣好生氣,氣到整晚沒睡,││││之居所附│氣到聲音沙瘂!!~這條帳我們司法算!!││││近之統一│…(以下略)」││││超商內│││││││├──┼────┼────┼─────────────────┤│2│105年1│被告位在│「這個周小姐喔!!!~~是楊如萍村長的│││月28日│臺北市文│阿姨,在中原部落開卡拉OK與賣酒!!只││○○○區○○○○道人事非,沒做為,沒德行!!而人家││││路3段18│邱阿嬤蓋房子,跟人家說邱阿嬤是賣小││││5巷7弄│孩子才有錢的(邱阿嬤氣呼呼口述),││││13號4樓│她酒後還恐嚇我餒!!…(以下略)」││││之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內││├──┼────┼────┼─────────────────┤│3│105年1│被告位在│「張牙舞爪的是周小姐,是村長阿姨!│││月29日│臺北市文│…(略)我跟她不認識,幹麻氣的說要││││山區興隆│殺我又要找人殺我呢??…(以下略)││││路3段18│」││││5巷7弄│││││13號4樓│││││之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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