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THIBIE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MATHIBIEN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8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第4至6行應更正「…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第11至12行應更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MATHIBIEN明知其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之舉,業已造成 許積仕 發生事故,亦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MAT
HIBIE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MATHIBIEN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80號被告MATHIBIEN(越南)
女42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7月2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THIBIEN(中文姓名: 魔氏海 ,下稱魔氏海)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5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五路沿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工業五路與榮光路口處,本應注意依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意,車輛行駛至路口遇該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車,肇事撞擊未注意減速之由許積仕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許積仕受有左足大腳趾與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膝與左踝擦傷、左肘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詎魔氏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
二、案經許積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魔氏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魔氏海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使告訴人許積仕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反騎車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積仕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⑴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等。⑵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3張等。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魔氏海有實施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4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游雅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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