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蓮
陳素卿
徐景興
林志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秋蓮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陳素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徐景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林志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蓮(綽號 蘆筍 )、陳素卿(綽號 蔥仔嫂 )、徐景興(綽號 割稻仔 )及林志成(綽號 美國仔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17分許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竹塘鄉九龍大榕公遊客休閒中心,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比點數大小為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林秋蓮、陳素卿、徐景興、林志成(以下稱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位置圖、現場照片、員警提供之側錄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為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逕引用於被告4人行為後修正施行、較不利之規定,認被告4人本案犯行,係犯現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蓮前有1次賭博前科
;被告徐景興前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陳素卿、林志成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原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項如上,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應適用上開諭知沒收之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
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現金,並非係當場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陳素卿、徐景興及林志成3人於為警查獲後另外各自從身上拿出並交付扣案乙情,有被告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上開側錄光碟檔案及影像翻拍照片可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扣案賭資1萬6,000元係被告陳素卿、徐景興及林志成等人賭博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查:
⒈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坦承賭博犯行,被告林志成並稱賭博贏了
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800元為被告林志成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秋蓮、陳素卿、徐景興部分,則分別供稱賭博沒輸沒贏、輸1,000元、輸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秋蓮、陳素卿、徐景興有因本案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並非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陳素卿、徐景興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素卿、徐景興有參與本案賭博,每局下注金額為100元,故認被告陳素卿、徐景興所交付扣案之現金為其等所有供本案賭博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扣除上開被告林志成本案之犯
罪所得800元後,其餘款項(即15,000元)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為係屬被告林志成之賭資,惟被告林志成堅詞否認,並稱扣案之現金係要用來繳房租、合會,雖有可能變成賭資,但是輸贏不會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60、129頁),然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林志成有將上開款項供本案賭博及預備供賭博所用,是以,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志成之判斷,認為上開款項15,000元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第266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撲克牌1副被告陳素卿當場賭博之器具2現金100元被告陳素卿供被告陳素卿賭博所用及預備供賭博所用3現金100元被告徐景興供被告徐景興賭博所用及預備供賭博所用4現金15,800元被告林志成現金800元為被告林志成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0元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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