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2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被告 官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686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686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被告應於每月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繳款逾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依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依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296,6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約定事項第11條,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讓與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公告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