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4樓,彼此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其3樓住處門口,明知告訴人將手放在其住處鐵門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關起鐵門,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其他鄰居時常遭告訴人及家人騷擾,當天伊下樓丟完垃圾要回家,告訴人從一樓尾隨伊上樓,並不斷在伊身後講些不好聽的話,伊不理告訴人,只想急著上樓回家,告訴人卻不讓伊關門,後來伊將門關上後就去洗澡,但半小時內警察就來敲門,說告訴人要告伊傷害,伊否認有告訴人所指控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3樓、4樓鄰居,彼此感情不睦,兩人於110年
8月27日14時50分許至1樓丟垃圾後,先後上樓,被告先進入其3樓住處後,告訴人當時在往3樓的最後一階樓梯,左手扶在欄杆、右手扶在被告3樓住處鐵門門框上,而遭被告以關閉鐵門方式夾傷右手手背,兩人因而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52700號函及檢附本案現場照片1份、告訴人111年4月6日庭呈之受傷照片7張、被告111年4月6日庭呈之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黃景麟黃柏豫 之111年4月18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員警勤務工作記錄、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告訴人111年4月8日陳報狀附之當日傷勢照片1紙、錄影檔及照片檔截圖與光碟1片、連署書在卷可證。再參酌警員黃景麟、黃柏豫之111年4月18日職務報告中記載:「職…於110年8月27日擔服14-16時巡邏勤務,據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糾紛,…民眾丙○○向警方表示在警方到達前與3樓住戶發生爭吵,遭3樓住戶用鐵門夾傷等語…」等語,及前揭員警勤務工作記錄中記載:「勤務中心通報板橋區中正路250巷49號4樓有糾紛…警方向丙○○若要提告可持驗傷單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查與告訴人前揭偵查及本院中指述遭夾傷後報警之經過相符,若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當無立即報警請求公權力介入之理,足見告訴人指述遭被告鐵門夾傷等情,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遭其住處鐵門夾傷、或告訴人係與其隔著鐵門互相拉扯以致夾傷云云,均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顯非可採。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犯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右手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住處鐵門夾傷,此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縱告訴人曾遭被告住處鐵門夾傷,但若非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亦不得課以刑事處罰。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下樓倒資源回收
垃圾後,上樓時被告走在伊前面,伊當時走到往3樓的最後一階樓梯,因為有年紀、有點喘,所以左手扶在樓梯間欄杆、右手扶在被告家鐵門框上,被告卻突然關門夾傷伊右手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58、162頁)。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偕同被告及告訴人至案發地點配合模擬告訴人遭被告住處鐵門夾傷時雙方之相對位置、告訴人遭夾傷時右手擺放位置,可知告訴人斯時左手正扶在樓梯間欄杆、左腳立於往3樓最後一階樓梯,其右手需刻意向右前方伸出始能搆到被告住處之鐵門門框;時序上更是需待被告進屋後,告訴人始有可能將右手伸入鐵門門縫內(否則門縫處當遭先行上樓之被告身體阻擋,告訴人端無可能可將右手伸入門縫),才會有遭被告以關閉鐵門方式夾傷之可能(本院卷第37頁),已見告訴人本案指訴遭被告故意傷害之方式,顯異於常情,告訴人是否確實如告訴人所指,故意以關門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誠非無疑。⒉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與女兒獨自住在3樓,告訴人住在4樓
,告訴人常因細故就國罵並騷擾其他鄰居,所以伊儘量不跟告訴人講話,碰面就是想趕快回家、不要有任何糾纏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172至173頁),並提出由鄰居簽署之證明書1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於本院中雖否認有何騷擾鄰里之行為,然依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及附件(含被告於101年4、5月間於陽台堆積垃圾未丟、110年8月被告疑似辱罵女兒聲、109年4月28日被告住處外有不明水漬,本院卷第81至93頁),細數被告10餘年之不是,並自行拍照、錄音、錄影等蒐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確實不睦;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伊當天有找被告,要被告不要找外面的男人來恐嚇人等語(偵卷第7頁、第46頁、本院卷第163頁),足見案發當日係告訴人主動欲找被告理論(告訴人另告訴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辯稱不願與告訴人糾纏,丟完垃圾亟欲上樓回家等情,當非不可理解。則以案發當時告訴人主動欲找被告理論,被告不願與告訴人糾纏,而急於上樓進屋,進屋後迅速關門以求擺脫告訴人,告訴人立即跟隨被告上樓,告訴人是否見被告進屋後關閉鐵門,而一時情急,欲阻止被告關門而自行將右手伸入鐵門門縫內而遭夾傷,誠有可能。若此,則尚難僅憑告訴人遭被告住處鐵門夾傷,即遽論被告於關門時即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含未必故意,以下均同)或過失。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中雖證稱:被告用鐵門夾伊兩次,足見被告
係故意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遭被告先後夾傷兩次此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經質以何以其遭被告夾傷第一次後,仍未縮手而再遭被告夾傷第二次,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是連續夾,第一下沒有很大力、第二下才很大力,是很快的兩下,伊被夾到第二下才知道痛,才大叫並縮手,被告就把鐵門關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16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反覆確認,告訴人明確證稱:伊在1樓都沒有跟被告講話,是到3樓被告住處前的時候,才邊喘邊跟被告講,叫被告不要叫外面的男人來對付伊等語(本院卷第158、163頁),苟若屬實,則告訴人於被告關門前僅有跟隨被告上樓、未曾與被告有任何爭執,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將於其關門後,自行將手伸入門縫內而遭夾傷,主觀上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況且依社會常情,門窗若無法順利關閉,可能是因異物阻擋或關門力道過輕以致彈簧未能將門鎖扣上,常人直覺上多會再稍微出力嘗試再關一次,告訴人既於本院中明確證稱其於第一次遭夾傷時,並未出聲大叫,以當時告訴人身體尚站立在於2樓往3樓最後一階樓梯,僅有右手向前伸入被告住處門縫,被告既已進入屋內,告訴人位處被告視線死角,雙方當天又尚未有任何爭執,告訴人於第一次遭夾傷時更未出聲或制止,自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住處鐵門是因告訴人自行將右手伸入阻止而無法順利關閉,亦無從由被告因嘗試再關一次鐵門而再度夾到告訴人右手,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
㈢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當時告訴人站在伊3樓住處外樓梯間平台處,握著鐵門的欄杆,與伊隔著鐵門拉扯,不想讓伊關門,就是想進入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所述案發經過與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載傷勢位置不符,雖為本院所不採信。但以本案雙方積怨已深,雞蒜之事,都能對簿公堂,被告於遭提告本案傷害案件後,亦向告訴人提出強制罪嫌告訴反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雙方均有使對方入罪或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但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推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住處鐵門夾傷,然就告訴人遭夾傷之過程,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本案案發之樓梯口處並無監視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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