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9號原告 蘇奇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蘇奇偉於民國111年4月7日17時37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右轉往莒光路方向,行經三猿廣場旁交叉口,因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1年4月1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4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6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在4月7日17時35分在1個轉彎處沒有紅燈、沒有行人的地方故而沒有轉彎時不暫停禮讓行人。
⑵、我在轉彎時前方4至5公尺因為沒有行人通過,因此沒有暫停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沒有人停一下,禮讓給空氣行人優先通行嗎?。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道路交通規則第103
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文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次按內部部警政署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載明:「…二、具體作為:…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B.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C.『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有舉發之必要,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查採證影片原告於系爭地點右轉彎時遇有一穿白衣之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然其卻於影片時間2022/4/717:37:46時行人行進方向僅2個枕木寬的位置通過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不足3組枕木紋(3公尺),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時雖無號誌,然該路口既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即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並於有行人行走於穿越道上時,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保障行人之安全,然原告卻未依規定暫停禮讓,亦無與行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其行為核屬車輛轉彎未禮讓行人,應無疑義。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及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置辯,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主張行經時前方4至5公尺均無行人因而繼續行駛不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紀錄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519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1324號函檢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暨Google現場照片1張、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㈢、本件原告主張:「我在4月7日17時37分在一個轉彎處,沒有紅燈沒有行人紅綠燈的地方…但有轉彎時前方4至5公尺因為沒有行人通過,因此沒有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等語。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課以用
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具體作為:㈢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法行為⑵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又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2
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1324號函說明事項二『「、、、,另禮讓行人認定標準為:「1.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内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2.路口有人指揮時,應聽從指揮通過路口。3.—群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汽、機車應禮讓行人完全通過路口,不得強行進入行人穿越道,使行人分散成2股。4.行人穿越路口時,汽、機車不得強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造成行人驚嚇、後退或停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前揭採證光碟、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佐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自該光碟擷圖照片可知,於2022/4/717:37:45(見本院卷第70頁上方照片)原告騎行機車前輪壓過自畫面右邊數第2個枕木紋時,適有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自斑馬線對向(即畫面之左上)通過,而原告既已見該男子相距不過約2個枕木紋,詎其竟未暫停行駛,而仍搶道強行通過,於2022/4/717:37:46時(見本院卷第71頁上方照片),越過自右邊屬第3個枕木紋,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已經騎乘到行人的左斜方位置相距不到2個枕木紋,於原告前輪已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其後輪壓在自右數來第3個枕木紋,而行人之右腳正往該第3個枕木紋邁進,是在2022/4/717:37:46時,原告與行人間最短距離僅有1個枕木紋,亦即僅有40公分左右之距離,遠不及前揭條文規定之3公尺距離等情,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1113971324號函、舉發單位答辯書所載情節,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原告轉彎時前方4至5公尺因為沒有行人通過,因此沒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等語,顯非事實。而依照前揭條文意旨,縱原告通過路段並無號誌,然既所通過者為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原告即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並於有行人行走時,與行人保持3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保障行人之安全,尚不得僅因所通過之路段並無紅燈之設置,即脫免其通行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4月7日17時37分許,行經板橋區文化路2段三猿廣場旁交叉口時,確有行人正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詎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乃趨前搶越等情,有「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㈣、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確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而依前揭民眾檢舉違規採證影片擷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左側行人身著白色上衣並往原告進入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前進,雙方不過2個枕木紋之距離,遠低於3公尺之基準,則原告對此既有認知,仍決意搶越,對於違規行為應具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敘明之。
七、結論: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