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致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致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尤致翔於民國110年10月初,因急需資金周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統一借貸網」留下個人資料表示有貸款需求,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洪正慶 (專業貸款)」與尤致翔聯絡,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志明 」之LINE資料,請尤致翔與「吳志明」聯絡,尤致翔遂於110年10月11日以LINE與「吳志明」聯繫,「吳志明」請尤致翔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製作財力證明,並表示待資金匯入後須將款項提領並返還。尤致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與「洪正慶」、「吳志明」、「 李義雄 」、「 小廖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致翔於110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吳志明」。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李義雄」指示尤致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110年10月15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交付「小廖」,其餘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則遭尤致翔挪為私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張池碧霞羅美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與「洪正慶」、「吳志明」、「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基鑫 資產合作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洪正慶」、「吳志明」、「李義雄」、「小廖」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有多次提款之動作,然被告
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轉帳紀錄截圖1紙附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元、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轉帳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6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未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係遭被告挪為私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犯洗錢罪所取得、持有之財物,且至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羅美珠,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未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係遭被告挪為私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犯洗錢罪所取得、持有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 游正秋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3萬元,是就沒收金額部分,應扣除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部分,就剩餘之12萬元部分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惟被告供稱上
開款項已全數交給「小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對於提供其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且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轉交他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事有所預見,卻仍依「吳志明」、「李義雄」等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是否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尤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附表二編號2尤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尤致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告訴人張池碧霞110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以LINE向張池碧霞佯稱為其同事,欲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110年10月15日11時03分30萬元中信帳戶110年10月15日①13時28分②13時3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①22萬8,000元②7萬2,000元⒈告訴代理人 張盈縈 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至25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9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7302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81至93頁)。⒋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6頁)。2告訴人羅美珠110年10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及LINE向羅美珠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5萬元云云。110年10月15日12時51分5萬元玉山帳戶110年10月15日①14時48分②14時49分③14時50分④15時11分⑤15時1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永豐銀行海山分行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④2萬元⑤1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5日 玉山個 (集)字第1100109700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3頁)。⒊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7至109頁)。3被害人游正秋110年10月14日19時14分許,以電話及LINE向游正秋佯稱為其朋友,急需用錢,欲借款15萬元云云。110年10月15日13時47分15萬元永豐帳戶110年10月15日15時05分3萬元(轉匯至上開玉山帳戶,提領時地如附表二編號2④⑤所載)⒈證人即被害人游正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頁及其反面)。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61頁)。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115156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7頁)。⒋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9至110頁)。110年10月15日①15時06分②15時13分③15時1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永豐銀行海山分行①9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調解內容1告訴人張池碧霞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池碧霞1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張池碧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2被害人游正秋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游正秋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游正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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