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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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豪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
99、128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10、1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惠
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百貨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內,竊取惠康百貨公司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空袋1個、退貨用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
㈡①於110年8月20日5時許,推門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大
昇塑膠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竊取 余錦雯 所有置於桌上之PLAYBOY長皮夾1個(價值2,000元,內有余錦雯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3,000元)及零錢包1個(價值600元,內有現金數百元、悠遊卡1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余錦雯郵局、華南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余錦雯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共計17萬元。③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自動櫃員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余錦雯華南銀行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輸入余錦雯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密碼後操作轉帳功能,並輸入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不正指令,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余錦雯華南銀行內之存款3萬元。
㈢於110年9月30日13時10分許,推門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東豪牙醫診所」內,竊取負責人 洪彬凱 所有置於診所櫃台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0年11月6日13時13分許,從後門進入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北大小兒科診所」內,持現場取得之不詳工具撬開櫃台抽屜鎖頭後,竊取負責人 謝欣洋 所有之現金1萬5,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駕駛其承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逃逸。
二、案經余錦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彬凱(委託 林愉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謝欣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惠康百貨公司(委託 陳秀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錦雯、謝欣洋、告訴代理人陳秀燕、林愉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被告於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證件照片暨租賃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一、㈠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及證物袋);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余錦雯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案發現場附近及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事實一、㈡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179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一、㈢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843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證物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暨被告證件影本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7張、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一、㈣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12699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5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事實欄一、㈡、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盜領告訴人余錦雯郵局及華南銀行
存款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日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共16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12罪)、2年(4罪)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罪質相同,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圖一己私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及轉出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數額,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3歲幼子、成年肢障兒子、罹病祖母、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空袋1個、現金4,000元;事實
欄一、㈡、①犯行所竊得之PLAYBOY長皮夾1個(價值2,000元)及其內現金3,000元、零錢包1個(價值600元)及其內現金100元(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現金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為100元);事實欄一、㈡、②犯行盜領之現金17萬元;事實欄一、㈡、③犯行轉帳所得財產3萬元;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現金5萬元;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5,5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余錦雯之汽、機車駕
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余錦雯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曾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袋壹個、新臺幣肆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曾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AYBOY長皮夾、零錢包各壹個、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㈡、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曾英豪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㈡、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曾英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曾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曾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盜領告訴人余錦雯帳戶款項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1110年8月20日5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郵局帳號0311******0541號帳戶(帳號詳卷)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110年8月20日5時31分許同上同上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3110年8月20日5時40分許同上同上5萬元4110年8月20日5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民安郵局華南銀行帳號2482****3585號帳戶(帳號詳卷)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5110年8月20日5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同上3萬元、3萬元6110年8月20日6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同上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附表三(被告從告訴人余錦雯帳戶轉出款項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轉出帳戶轉入帳戶1110年8月20日6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華南銀行帳號2482****3585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曾英豪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