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上訴人 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慶 餘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被上訴人 孫睿彬 (原名 孫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因工作績效不佳而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自行離職後,竟於104年2月初在其臉書(Facebook)上公開發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黑體底線內容(下稱系爭臉書內容),指控永慶公司為黑心企業、 孫慶餘 操控媒體等不實言論,侵害伊等之名譽權,應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暨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永慶公司、孫慶餘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刪除其臉書以「黑心黃領帶」為名所開設之網頁帳號及如附表一、二、三之發文及圖暨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之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之頭版報頭,以不得小於5×7公分之版面及內文11號字體刊登1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永慶公司於103年12月間暗示應自行離職,並允諾給付幸福成家獎金(下稱成家獎金)90萬元,不得已而辦理自行離職,惟永慶公司事後僅給付成家獎金50萬元,其餘40萬元獎金拒不給付,伊深感受屈乃於臉書上揭露上訴人之弊端。伊所為事實陳述與真實相符,意見表達則係善意合理評論,無損於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自91年4月15日起任職永慶公司,至103年12月12日申請離職,嗣因勞資爭議而於同年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請求永慶公司恢復與其間之僱傭關係、並給付成家獎金40萬元及待業期間補償金(下稱系爭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與永慶公司間確因勞資爭議而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於臉書上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發文,係針對永慶公司企業形象之意見表達。永慶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多年,為社會知名企業,其企業形象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因與永慶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而申請系爭調解惟未成立,被上訴人依其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爭議之經歷,提出其對永慶公司之主觀批評意見,用詞雖帶有負面評價,然未逾越就此事件合理評論之範圍。附表一編號2至7、12之發文內容,均與被上訴人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爭議之經歷相關。被上訴人任職永慶公司期間長達10餘年,衡情已長期穩定任職並無突然自請離職可能,永慶公司之主管 吳良治 因工作績效乙事,於103年12月11日與被上訴人面談後,被上訴人即以簡訊向吳良治回報將繼續努力,把績效作出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迄至該日止,仍有留任永慶公司之強烈意願,並無萌生去意之想法。卷附永慶公司店長 陳賜鴻 於同年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亦有:「副總來電了,聽起來是會持續盯你的狀況,不是每個月,是每週要看你的進度…行程每天記得要排,他都會上去看,他真的是說安家基金不會少給的事」;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申請自行離職,當日下午5時36分即以簡訊向吳良治報告辦妥離職手續,及感謝吳良治給其安家基金和特休代金,吳良治則回以:也祝你一切順利,為兩造所不爭;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意自行離職,因永慶公司之主管傳達其工作表現不佳,若繼續留任,工作績效將受到特別關注之意,及允諾若自行離職仍可領取成家獎金,被上訴人不得已才向永慶公司申請自行離職。被上訴人於上開發文中,雖夾敘「還我工作、還我獎金、退休金」、「強逼我們走」、「我並沒有拿到我辛苦賺來的獎金」、「一個個都幾乎以極度羞辱的方式,強迫大家離開」等語,係因經歷與永慶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依其與永慶公司之主管溝通過程及永慶公司事後並未給付成家獎金40萬元之個人經驗,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永慶公司係故意逼迫其離職及蓄意不給付獎金,甚至導致有喪失日後請領退休金等福利之虞等情為真實,方才發表上開言論。永慶公司主張並未逼迫被上訴人離職及積欠其成家獎金及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7、12之發文與事實不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可取。附表一編號9、10之發文內容,係被上訴人就其因勞資爭議受到永慶公司曲解,所為指摘永慶公司行事作風之主觀批評意見,藉此表達其受永慶公司誤解及污名之不滿感覺,即屬其針對永慶公司行事作風所為之意見表達。卷附之永慶公司內部電腦網頁公告標題:「動機?又是要挖人!?」,文章內容則謂「孫X仁個人長期嚴重績差,期間上級部長(簡協理及梁經理)多次訪談設法改善!經呈報業管部由吳副總進行績差輔導,透過作業系統,為何每月活動量帶看僅2至3組(明顯異常),……。【正義之聲—事實】103/12/22已破例發放50萬(元)幸福成家獎金。個人出入以名車代步。體恤孫X仁在公司十幾年,按規定離職不予發放的獎金都破例發放,正義公理並未與其同在,才會出此下策!企圖擾亂軍心,混淆視聽,不小心的話你就會被搖!被害!」、「大家努力累積的品牌榮譽不容污衊!為避免少數同仁江湖閱歷不足!特此提醒」(下稱永慶內部公告),證人 黃尹嘉 證述:大約103年年底或104年年初左右,曾在公司內部電腦公告平台看過該公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發文,係因永慶公司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對公司內部員工公開傳達被上訴人離職原因係長期嚴重績差,惟被上訴人仍企圖混淆視聽等訊息,加上其與永慶公司之主管溝通過程暨永慶公司事後並未給付成家獎金40萬元之個人經驗,主觀上確信遭永慶公司曲解醜化而受有委屈,因而發表上開言論;堪認被上訴人顯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有關「他們的手段,不外乎是抹黑我,說我很爛,是很差的員工…永慶會派人抹黑我…」之陳述為真實而加以發表,並無明知不實而為非事實之陳述情事。附表一編號11之發文,乃針對永慶公司內部員工管理制度而為之意見表達。永慶公司內部員工管理制度,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卷附之蘋果日報剪報資料內載:「蘋果接獲爆料,指永慶主管要求員工當面用手機的臉書帳號檢舉該粉絲團,引發侵犯隱私權、如同白色恐怖等批評……。不具名的永慶員工透露,確實有主管要求大家檢舉該粉絲團」,參以永慶公司確曾於公司內部網站張貼永慶內部公告,且就被上訴人架設臉書粉絲團發表系爭臉書內容早有不滿,倘因此鼓動員工對前開臉書提出檢舉,以阻止被上訴人繼續發表系爭臉書內容者,核與常情尚無違誤。堪認被上訴人經由永慶公司員工告知,知悉永慶公司內部員工管理制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永慶控制員工個人的FB」之發文為真實而加以發表。附表一編號1之發文係被上訴人因經歷勞資爭議而藉上開言論表達對永慶公司之主觀感受;編號2至7、9至12之發文係被上訴人表達其對於永慶公司處理勞資關係之作為或行事作風、內部員工管理制度之主觀批評意見,雖部分夾敘事實陳述,然其發表之言論既係為抒發因被迫離職所受屈辱之感受,永慶公司處理勞資關係之作為,亦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論,尚未逾越就此事件合理評論之範圍,其發表言論之動機,並非以毀損永慶公司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可認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加以發表,難認有何侵害永慶公司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6、8之發文,起因於其與孫慶餘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永慶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而提出對永慶公司負責人孫慶餘經營公司作風之意見表達。孫慶餘因經營永慶公司而為公眾人物,其經營公司之行事風格,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之上開發文內容,雖夾敘「慶餘先生請別用羞辱來逼我們走,請給我們資遣費、獎金以及退休金」等屬事實之陳述,然被上訴人係基於與永慶公司之主管溝通過程之上開不順遂之個人經驗,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永慶公司係故意逼迫其離職及蓄意不給付獎金,甚至導致有喪失日後請領退休金等福利之虞等情為真實。孫慶餘既擔任永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經營該公司,享有永慶公司之經營決策權力,被上訴人因此認定永慶公司對其所為上開行為係經孫慶餘授意而來,核與常情尚無違背。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係依其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爭議之經驗,而為指摘孫慶餘經營永慶公司行事作風之主觀批評意見,雖部分夾敘事實陳述,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非以損害孫慶餘名譽為唯一目的,核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且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3之發文,起因於與永慶公司間之勞資爭議曾受新聞媒體報導,但該等報導未久即遭不明原因移除,被上訴人因而指摘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孫慶餘與媒體間互動關係,而提出其主觀之批評意見,藉此表達孫慶餘受媒體偏袒之不平感受。被上訴人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爭議糾紛,曾經媒體公開披露,該新聞內容因涉及永慶公司與員工間僱傭糾紛,客觀上有致社會大眾對永慶公司產生負面印象之虞,短期間內即遭不明原因於網路上移除,令社會大眾無法查知該負面新聞內容,與一般網路新聞可置存網路相當期間,留供社會大眾隨時查詢連結之常情明顯不同,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認定關於永慶公司之負面新聞於短時間內遭媒體移除之原因,和永慶公司負責人孫慶餘和媒體關係良好,媒體刻意減少關於永慶公司之負面新聞報導,以維護其等之公眾形象相關者,核與常情無違。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孫慶餘與媒體關係良好,並可影響媒體關於永慶公司之負面新聞報導」為真實。孫慶餘因經營永慶公司而為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攸關社會風氣之形成,孫慶餘與媒體間互動關係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3之發文,係依其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爭議之經驗,指摘孫慶餘與媒體關係之主觀批評意見,雖部分夾敘事實陳述,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非以損害孫慶餘名譽為唯一目的,核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且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有何侵害孫慶餘之名譽,自不負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永慶公司、孫慶餘各500萬元之本息並刪除於臉書上以「黑心黃領帶」為名所開設之網頁帳號及發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字及圖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之頭版報頭,以不得小於5×7公分之版面及內文11號字體刊登1日之判決,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遭永慶公司以工作表現不佳,若繼續留任,工作績效將受到特別關注之意,及允諾若自行離職仍可領取成家獎金,不得已才向永慶公司申請自行離職。其後因未獲得預期獎金而與永慶公司發生勞資爭議之經歷,因而於臉書發表附表一、二、三之言論。其言論或係事實陳述,或其主觀意見表達或兩者夾雜一起呈現,所為主觀意見表達部分,係就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所發表之適當評論,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加以發表,難認有何侵害永慶公司、孫慶餘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意思表示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