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
原告 楊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秉堯
林信平 即林呂葉之繼承人
林哲庭 即林呂葉之繼承人(遷移日本)
林文玫 即林俊庭之繼承人
林文郁 即林俊庭之繼承人
黃群惟 即林俊庭即林文俐之繼承人
黃群凱 即林俊庭即林文俐之繼承人
張泰琪 即黃嬌娜即張佐銘之繼承人
張貴媛 即黃嬌娜即張振福之繼承人
張雅婷 即黃嬌娜即張振福之繼承人
張楚崴 即黃嬌娜即張振福之繼承人
黃建忠 即黃文雄之繼承人
黃建德 即黃文雄之繼承人
黃玲玉 即黃文雄之繼承人
吳佳騰 即吳張秀絹之繼承人
吳貳圃 即吳張秀絹之繼承人
高庭娟 即高張綾珠即高祥賓之繼承人
高祥菁 即高張綾珠之繼承人
高祥樹 即高張綾珠之繼承人
高祥欽 即高張綾珠之繼承人
高文玲 即高張綾珠之繼承人
高琴蘭 即高張綾珠之繼承人
呂昀翰 即張國享即張文萍之繼承人
池宜芸 即張秀里之繼承人
張原彰 即張國益之繼承人
鄭誼慧 即鄭祚祥之繼承人
鄭誼忻 即鄭祚祥之繼承人
鄭祚騰 即鄭呂快之繼承人
鄭惠姿 即鄭呂快之繼承人
鄭惠娃 即鄭呂快之繼承人
林子義 即林呂招治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 即林呂招治之繼承人
林春樓 即林呂招治之繼承人
陳鋒卿 即陳呂謹之繼承人(遷移美國)
林 陳淑貞 即陳呂謹之繼承人
兼監護人 田家倫 即陳呂謹即陳淑芬之繼承人
被告田家倫即陳呂謹即陳淑芬之繼承人
呂東益 即呂墩輝之繼承人
胡呂淑香 即呂墩輝之繼承人
呂淑真 即呂墩輝之繼承人
呂恩綺 即呂墩輝之繼承人
呂莉莉 即呂萬福之繼承人(撤回)
呂賢忠 即呂萬福之繼承人
馮丁中 即呂滿即梁安萍之繼承人
梁世宗 即呂滿之繼承人
梁世宏 即呂滿之繼承人
羅晉國 即羅呂月女即羅錫麟之繼承人
羅茹珺 即羅呂月女即羅錫麟之繼承人
羅文孝 即羅呂月女即羅錫麟之繼承人
羅錫岳 即羅呂月女之繼承人
羅錫士 即羅呂月女之繼承人
羅錫仁 即羅呂月女之繼承人
呂昌哲 即呂源田之繼承人
呂威助 即呂源田之繼承人
田家瑋 即陳呂謹即陳淑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原告主張之被告中,部分被列為再轉繼承之繼承人,其被繼承人之死亡日期,依卷內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之相關記載,似有非繼承人之疑慮。而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要固有共同訴訟,則本件被告中是否有不具共有人身分者,於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具備之重要事項,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