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5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告 湯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業里文心路1段與大業路口處,因於同向四車道路段,有跨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家鳳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佾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後,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117元(內含零件費用17,688元、工資烤漆30,4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系爭汽車當時駕駛吳佾倢雖亦有疏失,但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大,應由被告負擔七成之肇責,又系爭汽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761元,加計工資及烤漆30,429元後,依法得請求金額為34,1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汽車欲變換車道,在變換前之遠距離處即打方向燈,並減速慢行,不料,系爭汽車當時之駕駛吳佾倢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被告汽車,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至多僅負六成之過失責任,吳佾倢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又車禍導致雙方車輛均受有小擦傷,被告汽車亦支出了板金修理費8,500元,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當時受損沒有被告汽車嚴重,但修理支出的費用卻高於被告汽車,顯不合理,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且原告將系爭汽車送修

後,共計需修復費用48,117元(內含零件費用17,688元、工資烤漆30,42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8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43-5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其左側車道有無直行車使其先行,並注意與鄰車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系爭汽車行駛之文心路內側車道,而擦撞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汽車之費用。而依上揭事證觀之,訴外人吳佾倢駕駛系爭汽車,於同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洵堪認定,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承上,依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觀之,被告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訴外人吳佾倢則為肇事次因,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33-136頁),是足堪採認。

(三)第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

  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汽車因此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48,117元之事實,固

  如前述。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

  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

  卷第117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

  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汽車為105年1

  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則該車迄至110年3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

  間為4年5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7,6

  8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之餘額為2,373元(計算式

  詳附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烤漆,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合計32,80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修理之費用過鉅,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已提

出卷附汎德臺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中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支出費用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1-35頁),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修理費用過高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

2.且證人即汎德臺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人員 黃有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目前在哪邊任職?擔任什麼職位?)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擔任估價人員,從事這個行業六年了。」、「(問:你是否有針對系爭車輛進行過估價?提示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是否是你製作的?)有,估價單是我製作的。」、「(問:依照你的經驗,當時系爭車輛受損的狀況是否均是同一次車禍所為?)看起來是同一次,因為基本上他的車身保險桿以及右前方的葉子板,還有右前輪弧傷痕看起來就是同一個方向,痕跡、顏色都一致。」、「(問:所以估價單上所載的維修項目就是當時你所看到系爭車輛因同次車禍事故所致受損的情況嗎?)是。」、「(問:如果只是兩車輕輕擦撞而已,為何系爭車輛的前保險桿會有受損?)前保險桿是刮損的痕跡,我是親眼看車子來作估價回答。」、

  「(問:只是刮損跟掉漆為什麼要修這麼貴?)基本上原

  廠進場做維修烤漆的動作,不像外廠做局部烤漆,也是按

  照前台灣的汎德原廠報價都是一樣的,我們是會做整片烤

  漆,就是一個固定的價格。」、「(問:提示卷58頁以下

  警方拍攝照片,是否與你剛剛所述保險桿受損不一樣?照

  片看起來只有掉漆?損傷沒有那麼嚴重?)基本上警方提

  供的照片和我現場看的車子的狀況以及保險公司拍的受損

  照,比對上是一樣的,沒有不同,與我剛剛所述的也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足徵前開修理費用

  估價單所載系爭汽車維修之項目,確實均為本件車禍所致

  損壞之修復,核屬必要。

3.本院復審酌系爭汽車實際維修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所載之碰撞及受損位置均

相符,估價單之記載金額與發票上所載數額亦均相合等節

,而益加確認系爭汽車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支出金額均屬

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無訛,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維修支出

之必要費用,當堪認定。況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

如其承保之系爭汽車需為不必要之修復,其焉有可能同意

,而致增加其賠付金額之理?是認系爭汽車所為上揭維修

項目及支出金額均屬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具有修復必要

性無誤,原告主張卷附估價單所示各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

有關、且為必要等語,洵屬有據。被告既未能就其所辯提

出證據證明,僅表示依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損傷沒有如此嚴重等語,相較於親自接觸、拆卸系爭汽車,且具有維修專業背景之證人黃有良所證,應認被告上述所辯,委無可採。承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及訴外人吳佾倢均具有過失等情,已敘述如前,而經本院參酌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59頁)後,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佾倢駕駛系爭汽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公允。訴外人吳佾倢既於本件車禍中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與訴外人吳佾倢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50頁)。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2,961元(32,802元×70%=22,961元)。

(六)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48,117元予被保險人郭家鳳,然因郭家鳳就系爭汽車受損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僅22,96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2,961元,及自110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688×0.369=6,5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88-6,527=11,161

第2年折舊值11,161×0.369=4,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161-4,118=7,043

第3年折舊值7,043×0.369=2,5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7,043-2,599=4,444

第4年折舊值4,444×0.369=1,6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4,444-1,640=2,804

第4年5月折舊值2,804×0.369×(5/12)=431

第4年5月折舊後價值2,804-431=2,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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