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告甲○○
乙○○丙○○丁○○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代表人 龔光宇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壬○○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97公審決字第01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應就原告民國96年9月6日核派原告擔任查緝員之申請案,簽請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依法為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丙○○、丁○○等因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北巡局)所舉辦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職缺之面試甄選錄取,並經服務機關同意過調被告機關,於96年9月6日請求派任被告機關(北巡局)查緝員,經被告北巡局於96年9月27日北局人字第0960014587號函復以,被告北巡局前辦理之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職缺外補作業,因配合岸巡總局對於情報體系人員派免遷調作業及整體任務推行需要,業已停止辦理外補。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先位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海岸巡防總局應依法核發原告擔任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之派令。
備位聲明: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應簽請「海岸巡防總局」補行各該原告現服務機關間之商調程序後核發派令」。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北巡局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海岸巡防總局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被告機關核發原告擔任北巡局查緝員之派令,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4人均係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特種考試、
升官等考試或訓練相關類科及格之現職人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7條、第10條參照),於96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5日間,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上徵才公告,參與被告資格條件審核及面談甄選之審試程序,嗣經被告北巡局人事室人員通知錄取,繼於同年5月間經被告北巡局先後行函至原告等之現服務機關,以被告任務需要商調各該原告擔任被告北巡局之查緝隊員,復分別蒙原告現服務機關之同意函復。上開事實有網站徵才公告影本2份,及被告96年5月24日北局人字第09600076895號函、96年5月24日北局人字第09600076895號函、96年8月3日北局人字第0960011706號函、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29日高縣警人字第0960022194號函等影本,附狀可稽,嗣原告等均懷著前往被告服務的一股熱忱,加上現任機關長官的祝福,等待前往被告報到。
⒉原告相信自已的前途已定,也譜出明確的生涯規劃方向
,詎等待派令數個月之後,被告竟函知原告之服務機關「茲因本局任務需求及職缺考量,相關職務調整作業已簽奉暫緩辦理」,由於該函示內容,就原告之派任與否不明,乃原告於96年9月6日聯合向被告北巡局申請核發派令,並請被告北巡局為明確之准否行政處分,豈料被告北巡局以本件行政處分拒予派遷,因此否准處分對原告等之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1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函參照),為請求被告北巡局機關依法派任,故提起復審,嗣經上開委員會復審認被告北巡局無權核發派令,不能強求被告北巡局違法核發云云,復審決定駁回。
⒊按「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
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此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可參。故依法陞遷亦屬公務員服公職權利之保護範圍。雖然由服公職權無法導出公務員有請求陞任特定職位之權,陞遷法亦未賦予陞遷申請人請求陞遷之權。但機關對於陞遷評分之判斷及裁量權之行使,皆不得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已如前述,又基於公務員服公職所衍生的依法陞遷權,則應承認升遷申請人有「無瑕疵裁量及判斷決定請求權」。故升遷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若陞遷決定有瑕疵,導致公務員之無瑕疵裁量及判斷決定請求權有受到侵害之可能性,即應容許公務員提起救濟,公務員得請求機關重為無判斷或裁量瑕疵之決定。
(參本件復審決定書協同意見書)。
⒋本件行政院設海岸巡防署,係「為維護台灣地區海域及
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海岸巡防法第1條參照,又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服勤執法之人員,原具有司法警察身分者,不必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再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11條,上開總局軍職人員之任用,應逐年降低其配比,俟本條例施行8年後,該總局人員任用以文職人員為主,文職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而且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本通則施行8年後,各地區巡防局人員任用以文職人員為主,文職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查本件被告機關考慮到雖然國軍之中,人才濟濟,但是軍人以外,亦不乏海巡專才,故透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網站刊登徵才公告,廣取國家人才,其中條件以具刑事、鑑識、法律、安全保防、情報、調查、海巡等實務工作經驗1年以上。初任官不受前開規定限制。因有上該實務背景,故免訓練,即可充任職務,原告4人均已通過被告北巡局資格條件之審查合格,並經予以擇優面試通過,通知錄取,復經被告北巡局書函徵得各原告服務機關同意過調,只等派令之核發,在此狀況下,被告機關北巡局有權核發派令,竟拒予核發,為圖排擠警方人士充任,拖延人事派調程序,嗣再舉「海岸巡防機關情報人員派免遷調作業規定」,「有關查緝員職務外補作業及核定之任免權責機關為岸巡總局,並應由該總局函當事人原服務機關辦理商調。」作為無法核發派令的理由,茲就上開作業規定分二種情形研析:
⑴該作業要點是在商調完成後才訂定:從上網公告、辦
理甄選、首長圈選、商調程序等過程,參照上開作業規定之訂定,兩相加以觀察,可知該作業規定,是針對獲錄取的原告等人之警方背景,欲加以排擠而來,顯見該作業要點之規定,與法律授權之目的有違,法規之訂定,濫權至極,依法應不生效力,故被告機關仍係核發派令之政府機關,爰請求如先位之聲明。
⑵該作業規定是在進行徵才公告時即已規定:被告北巡
局在此種狀況下,既無權責進行遷派程序,竟然公開違法,並欺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其他多家警察機關,進行商調程序,如果不是違法,應該將此過程昭告全國的公務人員。如果被告北巡局事後才知道錯了,依法應圖補救之道,故原告請求如備位之聲明。
㈡被告北巡局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因應情報業務實際需要,於90年
4月25日函頒「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情報體系人員派免遷調作業規定」(95年4月20日修正規定名稱為「海岸巡防機關情報人員派免遷調作業規定」),將海岸巡防機關情報體系人員派免遷調作業法制化,以建立公平、合理之輪調制度,該作業規定自90年函頒迄今,計辦理7次修正,進以活絡海岸巡防機關情報體系人力,使從事情報業務人員之派免遷調更符實務所需,顯俱法效性;原告等執以:係於辦理商調完成後始訂定之,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
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月28日臺89局力字第001613號函釋,關於公務人員商調作業程序,各主管機關對於人事任免權責,因職務不同,訂有不同層級之授權規定……,為期統一作業,規定公務人員商調作業程序如次:
(一)擬任機關擬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時,由擬任機關或擬任職缺之任免權責機關逕函當事人原服務機關辦理商調……。復依按「海岸巡防機關情報人員派免遷調作業規定」三、情報體系人員派免遷調作業權責劃分如下:(一)……(二)海岸巡防總局:1、……6、所屬查緝員或科員以下職務外補作業及核定。亦即,原告等欲任職查緝員之任免核定權責,為被告之上級機關海岸巡防總局,誠非被告具有之權限,被告固有函發商調之作業瑕疵,顯難執此遽認原告等業取得請求被告相關職缺之派任權,是渠等請求被告核發核任職查緝員之派令,洵屬依法無據。
⒊原告另以被告應簽請俱任免權責機關之海岸巡防總局補
行商調程序後,核發派令為備位之聲明。然: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甄選,係屬內部選擇符合業務需要人才之程序,並未對當事人做任何承諾…。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121號判決明示斯旨,可資參憑。且該判決並書明:如對未具備任用資格者核發派令即屬違法,為符依法行政,未再續行商調程序,並未違反作為義務,亦未損害當事人權利或利益。
依公務人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公審決字第0297復審決決定書詳實載明:「…擬任機關與原服務機關或任免權責機關間,有關請求商調或是否同意商調之函文,皆屬機關間行文。」該商調程序乃係擬調機關去函徵詢原服務機關之同意,而非徵詢當事人之同意,商調僅為機關相互間之行為。被告如前述,並無對查緝員之任免俱核定權責,且未續行簽請上級機關海岸巡防總局為後續之商調程序,並未違反作為義務,亦無有何損害原告等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原告執以為備位之聲明,誠難謂與法制相符。
⒋就本案被告辦理系爭職務之出缺及甄選程序述明如下:
⑴被告應人員編制及任務需要,經檢討於96年2月13日
北局人字第0960002808號依人事任免權責函請岸總局同意16名員額之查緝員外補進用案(附件1),岸總局經檢討後於96年3月21日岸人規字第0960003514號函同意上開職缺中10員採外補文職人員方式進用(附件2),被告復自96年3月28日至4月5日期間經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機關徵才網站刊登辦理公開徵才,預定進用查緝員名額包括台北機動查緝隊3名、基隆機動查緝隊4名、桃園機動查緝隊1名及連江機動查緝隊2名(附件3)。
⑵經統計受理報名應徵人員共計24人,其中書面資格審
查有4員因不合應徵條件外,其餘20員分別經由甄選面試及被告96年5月14日召開96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4次會議討論結果建議遴用查緝員名單共計9員,爰於96年5月24日北局人字第00000000000~9號及96年6月6日北局人字第0960008278號函文原機關指名商調,經申請人原服務機關回覆同意商調者6名(原告等均列其中,附件4),無意願者4名(含錄取備取人員1名)。
⑶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程序完成甄選作業
後,檢附申請人員服務機關商調同意函,報請上級人事派免權責機關岸總局辦理前揭6名查緝員等職務後續派免事宜。
⒌另就系爭標的,於依法甄選程序及商調完成後「請求本機關核發派令」一節,說明如下:
⑴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甄選,係屬內部
選擇符合業務需要人才之程序,並未對當事人做任何承諾…。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121號判決明示斯旨,可資參憑(附件5)。且該判決並書明:如對未具備任用資格者核發派令即屬違法,為符依法行政,未再續行商調程序,並未違反作為義務,亦未損害當事人權利或利益。次依公務人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公審決字第0297復審決決定書詳實載明:
「…擬任機關與原服務機關或任免權責機關間,有關請求商調或是否同意商調之函文,皆屬機關間行文。
」(附件6)該商調程序乃係擬調機關去函徵詢原服務機關之同意,而非徵詢當事人之同意,商調僅為機關相互間之行為。
⑵另依據銓敘部89年1月13日八九法二字第0000000函釋
訂定公務人員商調作業程序,以簡化商調作業提升行政效率,因此各主管機關對於人事任免權責,因職務不同,訂有不同層級之授權規定,致人員商調程序作業繁簡有別。…擬任機關擬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時,由擬任機關或擬任職缺之任免權責機關逕函當事人原服務機關辦理商調(附件7)。此僅是為提昇行政服務效率所為之簡化程序,然,任免權責機關之責任並不因授權而免除其責,故岸總局對被告之外補作業仍有實質權責。
⑶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已規定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或訓練合格;…」(附件8),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被告查緝員職缺係職務列委任5職等到薦任7職等(比照警職列警佐一階到警正三階),比照其所需資格,則查緝員相關職缺進用警職身份者,似宜尊重上開條例所訂之精神,茲以被告上級監督機關海巡署於96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指示內容略以「由於本署開放警職人員僅具警專學歷即可改敘文職派任薦任查緝員,致警政機關警職人員動輒關說請調至本署,徒增困擾,失去本署照顧海巡機關所屬人員立意;即日起,非本署警職人員未具警大學歷者不得派任查緝員」(附件9)。
⑷按「海岸巡防機關情報人員派免遷調作業規定」(附
件10)三、情報體系人員派免遷調作業權責劃分如下:(一)……(二)海岸巡防總局:1、……6、所屬查緝員或科員以下職務外補作業及核定。亦即,原告等欲任職查緝員之任免核定權責,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岸總局。依循外補查緝員作業程序應由被告甄審會決議並由局長同意後,將建議人員轉呈岸總局,經岸總局視海岸巡防任務推行及用人實需核定,再行函發商調原服務機關。本案因簡化程序未先將被告建議人員轉呈岸總局同意,而逕行函發商調,致使未能注意上級監督機關海巡署就情報體系人員任用資格修正,俟被告函發建議岸總局同意外補事宜後,始得知前開修正並立即憑辦。
⑸由於原告等未具上開資格,為慎重其事,而對近終結
的陞遷程序予以中止,被告並於96年8月3日北局人字第0960011704號等函請原任服務機關轉知前揭查緝員職務進用派任作業程序停止辦理(附件11)。原告不服,遂於96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核發派令,被告於96年9月27日北局人字第0960014587號函轉知復審人,說明因海巡情報體系人員派免遷調作業及整體任務推行需要,業已停止辦理外補作業。
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所為之規定,缺
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無效。茲以被告實無該相關職缺之派任權,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強行核發核任職查緝員之派令。
⒍有關被告查緝員之編制員額為105人,目前現有查緝員
總計83人,另保留98年海巡特考分配員額計10人,尚餘缺額12人。(詳如98年2月3日答辯狀附表)⒎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調任事件之處理,並無違法或不
當,原告等提起本訴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外,實體上亦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㈢被告海岸巡防總局主張之理由:
⒈查機關職務出缺若欲外補,除須完成公務人員陞遷法之
甄選及商調作業程序外,尚須完成派令核發之任用程序,始屬完備。在未完成派令之核發前,尚屬甄選作業程序,為機關內部用人選擇權作為階段。
⒉就原告要求被告機關所屬北部地區巡防局核發原告擔任查緝員派令乙節,說明如後:
⑴查被告暨所屬機關係屬軍文併用機關,文職人員之任
免遷調除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外,另須按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所訂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暨所屬機關人員遴用原則」辦理,其中遴用原則第一點目的即開宗明義說明:在海巡人員專屬之人事制度未律定前,特訂定本原則,俾使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遴用有所依循。
由此可知,在無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陞遷法相關規定下,被告暨所屬各地區巡防局均遵照海巡署訂定之相關規範辦理。
⑵上開遴用原則第五點一般規定(四)情報體系人員之
遴用,依海巡署訂頒之「情報體系人員派免遷調作業規定」辦理。是以,被告暨所屬各地區巡防局情報體系人員之派免遷調尚須合符海巡署所訂定之「海岸巡防機關情報人員派免遷調作業規定」,而該作業規定中有關各地區巡防局查緝員職務外補作業及核定係屬本總局權責,亦即被告海岸巡防總局為各地區巡防局擬任外補查緝員之權責機關,據此,各地區巡防局須將外補職缺、徵才條件陳報本總局同意後,始得辦理上網徵才及面試等人事甄審程序,並將甄審會結果簽奉該局局長同意後,再陳報被告海岸巡防總局,由被告海岸巡防總局視其所建議人選就海岸巡防任務推行、整體用人政策及業務實需等資審後再行辦理商調及核發派令作業。
⒊查海巡署於96年5月4日署人計字第0960006048號書函,
請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就人力需求及缺額等因素提列97年海巡特考職缺,被告海岸巡防總局為應該項考試,於96年6月4日檢送被告暨所屬機關列報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職缺管制表,並明訂海巡署預定97年3月請辦97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請各機關自即日起確依旨揭員額管制進用,未經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同意不得調整職缺或進用人員。被告機關所屬北部地區巡防局未依上開規定陳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同意,逕行函發商調,未符前揭規定。被告北部地區巡防局在得知海巡署於96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指示「由於本署開放警職人員僅具警專學歷即可改敘文職派任薦任查緝員,致警政機關警職人員動輒關說請調至本署,徒增困擾,失去本署照顧海巡機關所屬人員立意;即日起,非本署警職人員未具警大學歷者不得派任查緝員」,為慎重其事,旋即於96年8月3日函請原任服務機關轉知前揭查緝員職務進用作業程序停止辦理。
⒋因外補查緝員之權責係屬被告海岸巡防總局,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無效。是以,原告以被告北部地區巡防局96年9月27日北局人字第0960014587號無效之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請求核發查緝員之派令,於法尚有未合。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次按行政院人事局89年1月28日臺89局力字第001613號函略以:「……
三、茲以實務作業上,各主管機關對於人事任免權責,因職務不同,訂有不同層級之授權規定……規定公務人員商調作業程序如次:(一)擬任機關擬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時,由擬任機關或擬任機關之任免權責機關逕函當事人原服務機關辦理商調……。」復按海岸巡防機關情報人員派免遷調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情報人員作業規定)三:「情報體系人員派免遷調作業權責劃分如下:(一)……(二)海岸總局:
1.……6.所屬查緝員或科員以下職務外補作業及核定。」
二、本件原告甲○○、乙○○、丙○○、丁○○等因應被告北巡局所舉辦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職缺之面試甄選錄取,並經服務機關同意過調被告機關北巡局,原告4人乃於96年9月6日請求派任被告機關北巡局查緝員,經被告機關北巡局以96年
9月27日北局人字第0960014587號函復以,被告機關前辦理之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職缺外補作業,因配合岸巡總局對於情報體系人員派免遷調作業及整體任務推行需要,業已停止辦理外補。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被告北巡局徵才公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徵才公告被告機關北巡局96年5月24日北局人字第09600076895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29日高縣警人字第0960022194號函、被告機關北巡局96年8月3日北局人字第0960011704號函、被告機關北巡局96年8月9日北局人字第0960011706號函、原告於96年9月6日申請書、被告機關北巡局96年9月27日北局人字第0960014587號函、復審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按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可參。故依法陞遷亦屬公務員服公職權利之保護範圍,雖然由服公職權無法導出公務員有請求陞任特定職位之權,陞遷法亦未賦予陞遷申請人請求陞遷之權。但機關對於陞遷評分之判斷及裁量權之行使,皆不得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又基於公務員服公職所衍生的依法陞遷權,則應承認升遷申請人有「無瑕疵裁量及判斷決定請求權」;故升遷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若陞遷決定有瑕疵,導致公務員之無瑕疵裁量及判斷決定請求權有受到侵害之可能性,即應容許公務員提起救濟,公務員得請求機關重為無判斷或裁量瑕疵之決定。原告4人均係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升官等考試或訓練相關類科及格之現職人員,於96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5日間,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上徵才公告,參與被告北巡局資格條件審核及面談甄選之審試程序,嗣經被告北巡局人事室人員通知錄取,繼於同年5月間經被告北巡局先後行函至原告等之現服務機關,以被告任務需要商調各該原告擔任被告北巡局之查緝隊員,復分別蒙原告現服務機關之同意函復;原告相信自已的前途已定,也譜出明確的生涯規劃方向,詎等待派令數個月之後,被告竟函知原告之服務機關「茲因本局任務需求及職缺考量,相關職務調整作業已簽奉暫緩辦理」,由於該函示內容,就原告之派任與否不明,乃原告於96年9月6日聯合向被告北巡局申請核發派令,並請被告北巡局為明確之准否行政處分,豈料被告北巡局以本件行政處分拒予派遷,因此否准處分對原告等之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為請求被告機關依法派任,洵屬有據;況被告機關北巡局就本件查緝員之派補案,已事先簽請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同意辦理,已獲總局授權(含發函商調),係屬有權核發派令機關,竟拒予核發,為圖排擠警方人士充任,拖延人事派調程序,嗣再舉「海岸巡防機關情報人員派免遷調作業規定」,「有關查緝員職務外補作業及核定之任免權責機關為岸巡總局,並應由該總局函當事人原服務機關辦理商調。」作為無法核發派令的理由,原告於訴訟中乃一併追加有權核發系爭派令之海岸巡防總局為被告機關;又該作業要點是在商調完成後才訂定:從上網公告、辦理甄選、首長圈選、商調程序等過程,參照上開作業規定之訂定,兩相加以觀察,可知該作業規定,是針對獲錄取的原告等人之警方背景,欲加以排擠而來,顯見該作業要點之規定,與法律授權之目的有違,法規之訂定,濫權至極,依法應不生效力,故被告機關仍係核發派令之政府機關,爰請求如先位之聲明;又該作業規定是在進行徵才公告時即已規定,被告北巡局在此種狀況下,既無權責進行遷派程序,竟然公開違法,進行商調程序,亦應依法圖補救之道,故原告請求如備位之聲明云云。
四、關於被告海岸巡防總局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因涉系爭查緝員派任權責,原告於訴訟中乃追加海岸巡防總局為被告;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之內容,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原告於起訴前如未先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申請,亦未提起合法訴願,則原告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亦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查原告訴訟中主張伊等經被告北巡局公開徵才,經書面審查資格及面談甄選通過錄取,乃申請被告機關海岸巡防總局核發查緝員之派令,係屬請求機關核派特定職務之任用申請案件,依上說明,程序上原告應於起訴前先向該機關為申請,倘該機關為否准處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復審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茲原告等於96年9月6日固曾聯名向被告北巡局申請核發派令,並副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等機關;原告申請書係向被告北巡局請求核發系爭派令,副本固亦抄送被告海岸巡防總局,惟尚難逕謂已向被告海岸巡防總局依法提出申請;原告未向被告海岸巡防總局提出申請,亦未獲該總局為准否之答覆;遑論以該總局為原處分機關而提起復審。從而,原告逕以海岸巡防總局為被告,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原應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五、關於被告北巡局部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北巡局查緝員之派任權責究屬何機關?北巡局向原告之原服務機關行文商調,是否有效?原告申請被告機關核發原告擔任北巡局查緝員之派令,有無理由?經查:
(一)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即明。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公務人員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原告於96年9月6日向被告北巡局請求核發查緝員職務之派令,經被告北巡局於96年9月27日北局人字第0960014587號函復以,被告北巡局前辦理之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職缺外補作業,因配合岸巡總局對於情報體系人員派免遷調作業及整體任務推行需要,業已停止辦理外補等語;被告上揭函覆已有否准原告申請之表示,而發生具體請求遭否准之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查被告機關海岸巡防總局暨所屬機關係屬軍文併用機關,文職人員之任免遷調除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外,另須按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訂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暨所屬機關人員遴用原則」辦理,其中遴用原則第一點目的即開宗明義說明:在海巡人員專屬之人事制度未律定前,特訂定本原則,俾使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遴用有所依循。準此,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在無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陞遷法相關規定下,被告海岸巡防總局暨所屬各地區巡防局均遵照海巡署訂定之相關規範辦理,自屬正當。上開遴用原則第五點一般規定(四)情報體系人員之遴用,依海巡署訂頒之「情報體系人員派免遷調作業規定」辦理。是以,被告暨所屬各地區巡防局情報體系人員之派免遷調尚須合符海巡署所訂定之「海岸巡防機關情報人員派免遷調作業規定」,而該作業規定中有關各地區巡防局查緝員職務外補作業及核定係屬被告海岸巡防總局權責,亦即被告海岸巡防總局為各地區巡防局擬任外補查緝員之權責機關。茲本件被告北巡局應人員編制及任務需要,經檢討於96年2月13日北局人字第0960002808號依人事任免權責函請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同意16名員額之查緝員外補進用案,總局經檢討後於96年3月21日岸人規字第0960003514號函同意上開職缺中10員採外補文職人員方式進用各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北巡局96年2月13日北局人字第0960002808號函及被告海岸巡防總局96年3月21日岸人規字第0960003514號函附本院卷內可稽。
準此可知,被告北巡局業將系爭查緝員外補進用案,報請被告海岸巡防總局核准同意辦理,換言之,擬任機關即被告北巡局已獲權責機關即被告海岸巡防總局授權辦理系爭查緝員外補進用作業程序甚明。被告北巡局乃自96年3月28日至4月5日期間經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機關徵才網站刊登辦理公開徵才,預定進用查緝員名額包括台北機動查緝隊3名、基隆機動查緝隊4名、桃園機動查緝隊1名及連江機動查緝隊2名(有徵才公告及被告海岸巡防總局96年3月21日岸人規字第0960003514號函附同意外補文職人員人數表附卷可佐),經被告北巡局統計受理報名應徵人員共計24人,其中書面資格審查有4員因不合應徵條件外,其餘20員分別經由甄選面試及被告96年5月14日召開96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4次會議討論結果建議遴用查緝員名單共計9員,被告北巡局乃發函原告等人之原服務機關指名商調,經原告等人之原服務機關回覆同意商調。
(三)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月28日臺89局力字第001613號函釋,關於公務人員商調作業程序,各主管機關對於人事任免權責,因職務不同,訂有不同層級之授權規定……,為期統一作業,規定公務人員商調作業程序如次:(一)擬任機關擬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時,由擬任機關或擬任職缺之任免權責機關逕函當事人原服務機關辦理商調……。又依據銓敘部89年1月13日八九法二字第0000000函釋訂定公務人員商調作業程序,以簡化商調作業提升行政效率,因此各主管機關對於人事任免權責,因職務不同,訂有不同層級之授權規定,致人員商調程序作業繁簡有別。…擬任機關擬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時,由擬任機關或擬任職缺之任免權責機關逕函當事人原服務機關辦理商調,有各該機關函釋附本院卷內可參。準此,參據上揭人事及銓敘主管機關之函釋意旨,擬任機關擬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時,由擬任機關或擬任職缺之任免權責機關逕函當事人原服務機關辦理商調。換言之,商調程序之辦理,得由擬任機關或擬任職務之任免權責機關為之。本件被告北巡局係屬系爭查緝員之擬任機關(此為被告機關所不爭),依上說明,其辦理系爭查緝員外補進用作業,既已事前報經被告海岸巡防總局同意,則擬任機關被告北巡局於辦理上網徵才及面試等人事甄審程序後,行文原告等人之原服務機關辦理商調程序,且經原服務機關函覆同意原告等人之商調案,尚難謂擬任機關即被告北巡局所為商調程序不生效力。惟完成商調程序後之核發派令(任用)程序,係屬擬任職務之權責機關即被告海岸巡防總局之權責,被告北巡局無權核發系爭查緝員之派令。被告北巡局原應將原告等人之申請任用核派案,簽請被告海岸巡防總局依法核辦,始為正辦,不得逾越權限代其上級機關海岸巡防總局即系爭查緝員職務之任免權責機關以系爭函覆否准原告申請。
(四)從而,原告起訴於請求被告北巡局應就原告民國96年9月6日核派原告擔任查緝員之申請案,簽請被告海岸巡防總局依法為行政處分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北巡局非系爭查緝員職務之任免權責機關,原告請求被告北巡局直接核發系爭查緝員之派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揭擬任機關即被告北巡局行文原告當時原服務機關之商調程序,既非不生效力,則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北巡局應簽請「海岸巡防總局」補行各該原告現服務機關間之商調程序,亦無此必要(至原告等人原服務機關同意該商調案後,迄今原告服務機關如有異動情形,自應另由任免權責機關依法核處),無從准許;再者,本件原告申請核派系爭查緝員案,經被告北巡局簽請其上級機關海岸巡防總局核辦後,自應由任免權責機關依法妥為行政處分,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海岸巡防總局部分,因未經申請及復審程序,核屬起訴不備要件,於法未合,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關於被告北巡局部分,因核發派令(任用)程序,係屬擬任職務之權責機關權責,被告北巡局並無權限核處,被告北巡局原應將原告等人之申請任用核派案,簽請被告海岸巡防總局依法核辦,而不得逾越權限代其上級機關海岸巡防總局(任免權責機關)以系爭96年
9月27日北局人字第0960014587號函覆否准原告申請,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北巡局應就原告民國96年9月
6日核派原告擔任查緝員之申請案,簽請被告海岸巡防總局依法為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尚屬無從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