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日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正日於民國105年1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康中路,應予更正)與民權路口之中央市場內,見 樓文豐 於該市場內所設之豬肉攤位上,置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殺豬刀1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樓文豐忙於準備開市而未及注意之際,趁機搶奪樓文豐所有之前開殺豬刀,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且林正日於逃至 蔡英哲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前時,復持前開殺豬刀砍擊蔡英哲所有而停放於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處,致該處板金凹陷掉漆損壞(毀損部分未據蔡英哲告訴);嗣因樓文豐在後追捕林正日,並報請巡邏員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當場逮捕林正日,始悉上情。
二、案經樓文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林正日所犯之搶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樓文豐於警詢中,就其所有之上開殺豬刀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趁隙搶奪得手,並經其發現而在後追捕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以及證人蔡英哲於警詢中,就其所有停於上址住處前之上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遭人持刀砍擊後行李箱,致板金凹陷掉漆受損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8頁反面)。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正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9月10日確定,被告嗣於101年1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6月
1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其為上開搶奪犯行之目的及原因為何予以訊問之際,其雖以:我不知道為何要搶刀,…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為此次搶奪行為,…我沒有聽見你剛才說的話等語為答(見偵字卷第4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其何以為本件搶奪行為予以訊問,其亦以:「沒有為什麼」以為回覆(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可瞭解搶奪物品及毀損汽車屬違法行為,依被告病史及鑑定當天所見,並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另被告於鑑定當日所為之智力測驗雖為輕度智能不足,惟依其行為觀察及某些特定測驗分數不錯等顯示,此應受被告低動機影響,未能佐證被告之智能達到智能不足情形,故本次鑑定認為被告雖無法完全排除可能有精神病,然依當日鑑定評估,其行為時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涉案行為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依其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
5年6月1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自承其知悉搶他人之物係屬不對此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徵被告於為上開搶奪犯行之際,其精神狀態仍屬清楚,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洵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良,又其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搶奪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殺豬刀,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搶得之該把殺豬刀,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平日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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