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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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春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藍春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旁之快樂公園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藍春發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7-19頁、第23頁、第27-28頁、第45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等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於本案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淨重零點叁│甲基安非他命成│用第二級毒品甲│限公司105年1月8││││肆柒肆公克│分│基安非他命所剩│日報告編號UL/2015/││││)││餘之物。│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8頁)。│├──┼────┼─────┼───────┼───────┼─────────┤│二│吸食器│壹支││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