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畇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畇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畇蓁於民國104年6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往桃鶯路方向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上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適有行人 甘俊雄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即逕由西往東之方向橫越桃園市○○區○○路,致呂畇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甘俊雄,造成甘俊雄受有右股骨軟骨受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前額及四肢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甘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畇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俊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 鄭秋蘋 於偵查時之證數相符(見
104年度偵字第235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第38-3
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Google查詢現場照片列印、現場地圖、員警職務報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2頁、第15頁、第22-34頁、第45-46頁、第48-49頁),又告訴人甘俊雄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5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於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即行人甘俊雄,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復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肇事現場距離行人穿越道約60公尺左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查詢現場照片列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33頁),且告訴人甘俊雄於警詢中亦陳稱:於肇事現場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是告訴人甘俊雄確有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自橫越車道之情形,並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又告訴人甘俊雄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甘俊雄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另衡以告訴人甘俊雄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甘俊雄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斟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與家人同住,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甘俊雄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情節,車禍發生未可獨咎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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