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秭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秭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秭榆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北向南往楊梅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前時,適有 劉湘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賴靖樺 行駛於陳秭榆同向右前方之機車專用道,陳秭榆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暮光,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秭榆竟疏未與劉湘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與劉湘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劉湘安、賴靖樺人車倒地,劉湘安並因此受有右手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頭暈等傷害;賴靖樺則受有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左踝擦傷、右臂擦傷、右後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湘安、賴靖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秭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行時,未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劉湘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劉湘安、賴靖樺並因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6頁、第36-3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湘安、賴靖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11頁背面、第14頁及其背面、第36-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陳秭榆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9頁、第21-26頁、第42頁),又告訴人劉湘安、賴靖樺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有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陰、暮光,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疏未與同向右側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由告訴人劉湘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湘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劉湘安、賴靖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湘安、賴靖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86年9月22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復因飲酒後駕車違規經吊銷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2頁),是以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2月4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自非無照駕駛,公訴意旨認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湘安、賴靖樺2人受傷,而侵
害2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劉湘安、賴靖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大學畢業,自承現有工作,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