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陳莉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陳莉雯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2.8公里處(頂廍高分39又24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林慧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慧祥受有第11、12胸椎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邱陳莉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之處理人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慧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