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捌拾捌張、計算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起「嗣於同年8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8月22日晚間5時40分許」。
㈡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被告甲○○構成「接續犯」部分應更正為
:「被告甲○○自民國98年8月7日起迄98年8月22日晚間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沒收部分應補充為:「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8張及計算機1台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3,500元,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甫於民國98年7月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再犯本案,顯見未收嚇阻之效果,兼衡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與在公共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期間,所獲利益,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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