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含袋重貳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7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本案查扣物品尚有電子磅秤1台,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應補充:㈠扣案電子磅秤1台。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24743號鑑定書1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5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0包(其包裝袋均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含袋重
20.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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