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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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簽注對照本壹份、開獎號碼單貳份、鐵尺壹支、簽注單貳拾陸張、筆貳枝(藍黑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26張」後補充「筆2枝(藍黑各1支)」、倒數第3行「朋分」後應補充「,甲○就每支簽注從中獲利3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98年9月15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涼 」之人就本件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經營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簽注對照本1份、開獎號碼單2份、鐵尺1支、簽注單26張、筆2枝(藍黑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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