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55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諶」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甲○○、母親 諶柔均 (原名: 諶月娥 )於民國87年8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其父監護,嗣重新約定由其母監護。聲請人之父離婚前,經常在半夜發酒瘋、摔東西,並曾因故心生不悅,竟將聲請人鎖在門外,聲請人之父於離婚後,並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亦從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致聲請人心中產生陰影,曾經自殺獲救,並罹患憂鬱症,茲因聲請人與其父姓家族已多年無往來,聲請人國中二年級以後,即由聲請人之母獨力扶養,聲請人有結婚計畫,為避免因姓氏問題,造成其不必要之困擾,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姓「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敘明綦詳,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2件、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諶柔均到庭證稱:「(問:聲請人希望改你的姓氏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同意,因為他的父親都不管女兒的生死,在我跟他還沒有離婚之前,他就沒有負扶養的責任,離婚後我帶著小孩獨立扶養,我跟他離婚後,他父親沒有回來看小孩,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現與其母親同住,並由其母親扶養照顧多年,與母親家族往來密切,聲請人與其父姓家族已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亦失去身分認同感;聲請人與母親家族姓氏不同,將影響聲請人融入家庭生活,確實易引起困擾;聲請人之父於離婚後,既未前去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致聲請人心中產生陰影,曾經自殺獲救,並罹患憂鬱症,如繼續從父姓「許」,恐對聲請人造成心理之負擔,自應認如仍從原來之姓氏對聲請人有所不利,是聲請人請求變更姓氏從母姓「諶」,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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